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环保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 年5 月1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 9 6 年5 月15 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
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
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
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
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
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
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
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
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
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
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
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
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
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
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
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
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
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
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
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
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
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
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
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
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
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
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作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
须事先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
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
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
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七条国
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
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
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
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
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
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十九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
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
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
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
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
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
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
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
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
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
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制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
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
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
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
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
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
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
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
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符协调解决
第四章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
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
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
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
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
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
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
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
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
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
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
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
灌溉取水点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
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
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
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
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
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
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
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
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
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一)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 二)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三)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
废弃物的
( 四)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
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
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
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
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
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
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
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
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
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
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
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
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
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
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
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
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一) “水污染” 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
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
质恶化的现象
( 二) “污染物” 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 三) “有毒污染物” 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
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变异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 四) 油类” 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 五) “渔业水体” 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
藻类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

第六十二条本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4 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OO 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 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 一) 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 二) 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 三) 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 四) 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
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
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
之日起1 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
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量控制计
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
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
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
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
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九条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
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
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
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
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
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
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
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
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 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
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
决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 一) 污染物排放情况
( 二) 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 三) 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 四) 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 五) 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 六) 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 七) 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 八) 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
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 8 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
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
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
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
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
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
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
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
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
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
情况
第三章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
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
量标准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
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
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的码头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
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
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
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 5 0 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 0 0 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
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在内河航行的客运旅游船
舶必须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
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 一) 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 二) 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 三) 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九条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
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
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进
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
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 一) 利用污水灌溉
( 二) 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 三) 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 四) 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
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 一) 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 二) 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 三) 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 四) 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
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
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 项第( 二) 项第( 四)
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一)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
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
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
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 0 %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 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
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一)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
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 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
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 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
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六) 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 万元以
下罚款
( 七) 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
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
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 0 万以下的罚

第四十一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 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 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

( 一)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 0 % 计算罚款但是最高
不得超过2 0 万元
( 二)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 0 % 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 0 0
万元
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
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
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
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
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
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
期治理可以处1 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
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
限期拆除可以处1 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 四) 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
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 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
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 年7 月12 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局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1995 年8 月8 日国务院令第1 8 3 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
活生产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标1997 年实现全流域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2000
年淮河流域各主要河段湖泊水库的水质达到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实现
淮河水体变清
第四条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 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负责协调解决有
关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并行使国务院授予的其他职权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
第五条河南安徽江苏山东四省( 以下简称四省) 人民政府各对本省淮河流
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本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四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有关市( 地) 县签订目标责
任书限期完成并将该项工作作为考核有关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国家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优惠扶持政策
第八条四省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做好淮河流域关停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
第九条国家对淮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以下简称排污总量) 控制制度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四
省人民政府根据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拟订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
控制计划经由领导小组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淮河流域水
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
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确定的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
污总量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以及应当实行重点排污控制的区域和重点排污控
制区域处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等内容
第十三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以下简称排污单
位) 凡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
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

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削减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由下达指标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
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第
十四条在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重点
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在排
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淮河流域
排污总量控制计划以及四省的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淮河流域省界水质标准报国务院批
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负责监测四省省界水质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领
导小组
第十七条淮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有关市县人
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人民政府
决定
限期治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四省人民政府拟
订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公布
第十八条自1998 年1 月1 日起禁止一切工业企业向淮河流域水体超标排放水污染

第十九条淮河流域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保证水污染物
的排放符合国家制定的和地方制定的排放标准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保证其排污
总量不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未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应当集中资金尽快完成治理任务完成治理
任务前不得建设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二十条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
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部用于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并由四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将审
计结果报领导小组
第二十一条在淮河流域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
口的必须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严
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该类项目
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
行业主管部门拟订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
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淮河流域水闸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游下游水质
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闸控河道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
领导小组确定的重要水闸由淮河水利委员会会同有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防污调控方案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
行政主管部门等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枯水期水污染联合防治工作
( 一) 加强对主要河道湖泊水库的水质水情的动态监测并及时通报监测资料
( 二) 根据枯水期的水环境最大容量商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各
省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总量由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分解到排污单
位使其按照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限量排污
( 三) 根据水闸防污调控方案调度水闸
第二十七条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24 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向相邻上游和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淮河流域省际水污染纠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调查监测提
出解决方案报领导小组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的授权可以组织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检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被检查单位必须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

( 一) 造成严重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
( 二) 自1998 年1 月1 日起工业企业仍然超标排污的
第三十一条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二条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由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
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
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的由有关县
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 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本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批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业关闭由作出限
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业关闭
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
款额以不超过1 万元为限超过1 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5 万元为限超
过5 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违反水闸防污调控方案调度水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拒绝阻碍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
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或者拒不履行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四十二条四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分别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5 年8 月8 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2000 年11 月7 日国发2000 36 号)
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城市缺水问题尤为突出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
加快当前相当部分城市水资源短缺城市缺水范围不断扩大缺水程度日趋严重
与此同时水价不合理节水措施不落实和水污染严重等问题也比较突出为切实加强
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 一) 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问题核心是提高用水效率解
决城市缺水的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城市的
可持续发展这既是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关系现代化建设长
远发展的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城市
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 二) 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
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
障和良好的水环境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统一规划优化配置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
( 一) 各地区研究制定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要优先考虑和安排城市用水要依据
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尽快组织制定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总体
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应包括水资
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水资源极度
短缺的城市要在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挖潜大力节水和水污染治理的基础上依据
流域水资源规划实施跨流域调水
( 二) 加强城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重点加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
理要科学确定供水水源次序城市用水要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当地水后过
境水逐步改变过去一个水系一个水库一条河道的单一水源向城市供水的方式采
取“ 多库串联水系联网地表水与地下水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 的方式建立枯水期
及连续枯水期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提高城市供水保证率严格控制并
逐步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建立河湖闸坝放水调控制度保证城市河湖环境用水严
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今后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
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递减
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城市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
设施不再新批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
( 三) 大力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纳入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和调配干旱缺水地区的城市要重视雨水洪水和微咸水的开发利用沿海城市要重视
海水淡化处理和直接利用
三坚持把节约用水放在首位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 一) 城市建设和工农业生产布局要充分考虑水资源的承受能力各地区特别是设市
城市的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水环境容量和城市功能合理确定城市规模
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要以创建节水型城市为目标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
水活动城市节约用水要做到“ 三同时四到位” 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
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有条件的城市要逐步建立行业万元国内生产总值
用水量的参照体系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缺水城市要限期关停并
转一批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严格限制高耗水型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尽快
形成节水型经济结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 0 % 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
用水量并限制其新建供水工程项目( 二) 加大国家有关节水技术政策和技术标
准的贯彻执行力度制定并推行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节水型用水器
具的应用提高生活用水效率节约水资源要制定政策鼓励居民家庭更换使用节水
型器具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
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城
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各单位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
用水器具必须在2005 年以前全部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 三) 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2 0 万人口以上
城市要在2002 年底前完成对供水管网的全面普查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
制定管网改造计划对运行使用年限超过5 0 年以及旧城区严重老化的供水管网争
取在2005 年前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四坚决治理水污染加强水环境保护
( 一)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地表水水质严格
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水功能区
确定污染物排放容量实行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并分解到排污单位各直辖市省会城
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旅游城市的地表水水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
家规定的标准“ 十五” 期间所有设市城市都要制定改善水质的计划并实施跨地区河
流水质达标管理制度要组织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
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各项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重点保护好城市生
活饮用水水源地2 0 万人口以上城市应在2002 年底前建立实施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
制度并在北京上海等4 7 个环保重点城市实施生活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
( 二) 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因地下水资源超采出现大范围地面沉降或海咸水倒
灌的城市要划定超采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和地下水人工回灌工
程城市绿地建设河道砌衬和非道路覆盖等应兼顾自然水生态系统循环的需要
要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特别是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的综合治理要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严禁向湖滨河岸水体倾倒
固体废弃物并限期整治和清理河道
( 三) 积极推行清洁生产进一步削减污染排放量加大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工业
污染防治是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快工业污染
防治从以末端治理为主向生产全过程控制的转变进一步加大“ 一控双达标” 工作力度
对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或关闭“ 十五” 期间要使工业企业由
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转向全面达标排放
( 四) “十五” 期间所有设市城市都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到2005 年50 万以上人
口的城市污水处理率应达到6 0 % 以上到2010 年所有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应不低
于60% 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重点风景旅游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 0 %
今后城市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要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缺水地区在规
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还要同时安排污水回用设施的建设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都应当建立中水系统并在试点基础上逐步
扩大居住小区中水系统建设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回用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五健全机制加快水价改革步伐
( 一) 积极引入市场机制拓展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市污水
处理和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国家将采取积
极有效的措施筹集建设资金进一步加大建设投资力度对小城镇及西部地区污水处
理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倾斜对各地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对城市供水和污水
处理工程所购置的设备可加速折旧各地要继续落实好国家投资的城市污水处理工程
项目的配套资金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采取有效措施确
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建设贷款及债券本息的偿还
( 二) 逐步提高水价是节约用水的最有效措施要加快城市水价改革步伐尽快理顺
供水价格逐步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科学完善的水价机制要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
标准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尽快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定额和城市水价调整方案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
水资源的供求情况适时调整在逐步提高水价的同时可继续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
理对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
制度
( 三) 全国所有设市城市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各地在调整城市供
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时要优先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的水平
满足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需要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也要不断深化改革转换经
济机制加强管理降低成本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确定回用污水的合理价格
促进和鼓励污水的再利用
六加强领导完善法规提高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水平
( 一)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
导把这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综合部署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的主要领导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要对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
工作负总责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分工
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二) 各地区各有
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水资源规划中要明确目标优化项目落实措施协调行动要
把有关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各个环节协调统一起来统筹考虑城市防洪排
涝供水节水治理水污染污水回收利用以及城市水环境保护等各种水的问题
妥善安排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等不同的用水需求处理好各种用水矛盾
( 三) 强化取水许可和排污许可制度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
估制度各地要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年审工作严格取水许可审批凡需要办理取
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今后城市新建和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在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制度排污必须经过许可
( 四)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要求
加快立法步伐进一步补充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
科学的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办
事严格执法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逐步将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纳
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 五)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广泛深入持久的
宣传教育使全体公民掌握科学的水知识树立正确的水观念加强水资源严重短缺的
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对水的忧患意识使广大群众懂得保护水资源水环境是每个公
民的责任转变落后的用水观念和用水习惯把建设节水防污型城市目标变成广大干部
群众共同的自觉行动要加强舆论监督对浪费水破坏水质的行为公开曝光同时
大力宣传和推广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好方法在全社会形成节约用水合理用水防
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88 年3 月20 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
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
排污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
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
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 5 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
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
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
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
物削减量
第十二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
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须报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 一) 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 二) 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 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 三) 特大型( 投资2 亿元以上) 的建设项目( 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排
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 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排放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 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
污费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配置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
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十九条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
许可证
第二十条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被中止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许可证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其被中止的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间互相调剂
但必须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跨地区或跨省界的水体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时应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按水质规划的要求统一协调
第二十二条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已颁发排放许可证
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
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 一) 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 元以下( 含5000 元) 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 至2 倍的排污费
( 二) 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
以1 万元以下( 含1 万元) 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 三) 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 万元以下( 含5 万元) 罚
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
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四条如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行为系在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
意下或直接责任人员所致的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罚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和罚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
付逾期未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9 号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01 年3 月20 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
二一年五月八日
第一条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
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
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
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
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 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 一)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 二) 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 三)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禁养区域
( 四) 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
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
报登记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
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
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
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
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
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
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
养殖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
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五条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第十六条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
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七条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
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
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
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为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
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 二) 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 头以上的猪3 万羽以上
的鸡和1 0 0 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
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
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
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中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
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印染行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8 月20 日本版报道印染行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出台的消息后
许多相关行业的企业公司来信来电询问技术政策原文应读者要求本期全文
刊发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印染行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编者
1 总则
1.1 为防治印染废水对环境的污染引导和规范印染行业水污染防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纺
织行业总体规划及产业发展政策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本技术政策
1.2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以天然纤维(如棉毛丝麻等) 化学纤维(如涤纶
锦纶腈纶胶粘等) 以及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按不同比例混纺为原料的各类纺
织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印染废水
1.3 印染工艺指在生产过程中对各类纺织材料(纤维纱线织物)进行物理和
化学处理的总称包括对纺织材料的前处理染色印花和后整理过程统称为
印染工艺
1.4 鼓励印染企业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严格控制其生产过程中的用水
量排水量和产污量积极推行ISO14000( 环境管理)系列标准采用现代管理方
法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1.5 鼓励印染废水治理的技术进步印染企业应积极采用先进工艺和成熟的
废水治理技术实现稳定达标排放
2 清洁生产工艺
2.1 节约用水工艺
2.1.1 转移印花(适宜涤纶织物的无水印花工艺)
2.1.2 涂料印花(适宜棉化纤及其混纺织物的印花与染色)
2.1.3 棉布前处理冷轧堆工艺(适宜棉及其混纺织物的少污染工艺)
2.2 减少污染物排放工艺
2.2.1 纤维素酶法水洗牛仔织物(适宜棉织物的少污染工艺)
2.2.2 高效活性染料代替普通活性染料(适宜棉织物的少污染工艺)
2.2.3 淀粉酶法退浆(适宜棉织物的少污染工艺)
2.3 回收回用工艺
2.3.1 超滤法回收染料(适宜棉织物染色使用的还原性染料等)
2.3.2 丝光淡碱回收(适宜棉织物的资源回收及少污染工艺)
2.3.3 洗毛废水中提取羊毛脂(适宜毛织物的资源回收及少污染工艺)
2.3.4 涤纶仿真丝绸印染工艺碱减量工段废碱液回用(适宜涤纶织物的生产资
源回收及少污染工艺)
2.4 禁用染化料的替化技术
2.4.1 逐步淘汰和禁用织物染色后在还原剂作用下产生22 类对人体有害芳
香胺的118 种偶氮型杂料
2.4.2 严格限制内衣类织物上甲醛和五氯酚的含量保障人体健康
2.4.3 提倡采用易降解的浆料限制或不用聚乙烯醇等难降解浆料
3 废水治理及污染防治
3.1 印染废水应根据棉纺毛纺丝绸麻纺等印染产品的生产工艺和水质
特点采用不同的治理技术路线实现达标排放
3.2 取缔和淘汰技术设备落后污染严重及无法实现稳定达标排放的小型印
染企业
3.3 印染废水治理工程的经济规模为废水处理量Q 1000 吨/日
鼓励印染企业集中地区实行专业化集中治理在有正常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
厂的地区印染企业废水可经适度预处理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入厂水质要求后
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实现达标排放
印染企业集中地区宜采用水电汽集中供应形式
3.4 印染废水治理宜采用生物处理技术和物理化学处理技术相结合的综合治
理路线不宜采用单一的物理化学处理单元作为稳定达标排放治理流程
3.5 棉机织毛粗纺化纤仿真丝绸等印染产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宜
采用厌氧水解酸化常规活性污泥法或生物接触氧化法等生物处理方法和化学投
药(混凝沉淀混凝气浮) 光化学氧化法或生物炭法等物化处理方法相结合的治
理技术路线
3.6 棉纺针织毛精纺绒线真丝绸等印染产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
宜采用常规活性污泥法或生物接触氧化法等生物处理方法和化学投药( 混凝沉
淀混凝气浮) 光化学氧化法或生物炭法等物化处理方法相结合的治理技术路
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5 所列的治理技术路线
3.7 洗毛回收羊毛脂后废水宜采用予处理厌氧生物处理法好氧生物处
理法和化学投药法相结合的治理技术路线或在厌氧生物处理后与其它浓度较
低的废水混合后再进行好氧生物处理和化学投药处理相结合的治理技术路线
3.8 麻纺脱胶宜采用生物酶脱胶方法麻纺脱胶废水宜采用厌氧生物处理法
好氧生物处理法和物理化学方法相结合的治理技术路线
3.9 生物处理或化学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剩余活性污泥或化学污泥需经浓缩
脱水(如机械脱水自然干化等) 并进行最终处置最终处置宜采用焚烧或填埋
3.10 印染产品生产和废水治理的机械设备应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并
符合有关噪声控制要求在环境卫生条件有特殊要求地区还应采取防治恶臭污
染的措施
3.11 印染废水治理流程的选择应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4 鼓励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4.1 鼓励印染企业开发应用生物酶处理技术激光喷蜡喷墨制网无制版
印花技术数码印花技术高效前处理机智能化小浴比和封闭式染色等低污染
生产工艺和设备
4.2 鼓励中西部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纺织品生产但须
满足相应的环境保护要求
4.3 鼓励生产过程中采用低水位逆流水洗技术和设备
4.4 水资源短缺地区可在生产工艺过程或部分生产单元选用吸附过滤
或化学治理等深度处理技术提高废水再利用率实现废水资源化

  
 


 

 

 

 

 

 

              [首页] [宣教中心] [宣传教育] [环境现状] [最新动态] [生态样样观] [Email Me]

如有关于本站点的问题或建议请给我发邮件     xjeppe@263.net       

版权所有(CY) 200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宣教中心

建议版本IE4.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