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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 年4 月29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0 年9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 000 年4 月29 日

 

目录

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
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
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
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
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
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
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
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
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
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
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
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
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
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
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
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
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
规划
第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
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
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
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
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
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
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
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
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
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
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
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
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
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
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
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
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
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
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
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
或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
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
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
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大气
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
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
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
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
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
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车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
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
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
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
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
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
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
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
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

第四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
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
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
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
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
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
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
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
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

( 二)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
虚作假的
( 三)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四)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
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
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
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
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
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
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
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
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
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
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
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
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
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
气体的
( 二) 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
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 三)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
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 四)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
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
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
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
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
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
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
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
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
决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
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
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 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
煤炭洗选设施的
( 二) 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
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
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
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
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
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
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
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
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六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法自2000 年9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1 年5 月8 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5 月24 日国家环保局令第五号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
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
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
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 一)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 二)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 三)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
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
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
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
改变后的3 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
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
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
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
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
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
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
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所持检查证件须经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
门签发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
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 一) 污染物排放情况
( 二) 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 三) 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 四) 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 五) 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 六) 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 七) 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 八) 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
品质量标准中规定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检数据资料应当
报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锅炉制造厂必须在锅炉产品铭牌或者说明书中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
黑度标准
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指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的锅炉
第十五条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
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工业区新建住宅区以及老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实行热电联供
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应当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和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成型煤和低污
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烧散煤燃料供应部门应当优先将低污染的煤炭供给民用
第四章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八条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已建成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的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
业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稳定排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
弛放气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
利用
第二十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
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
烧炉集中焚烧
城镇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体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第二十一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按照
有关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排
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
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船生产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纳入行业
质量管理
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处以罚
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 一)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 二)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
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5 0 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 三)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处以3 0 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 四) 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
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 五)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以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
按下列规定执行
( 一)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上5 万
元以下罚款
( 二)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
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处以1 万元以上1 0 万元以下罚

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
按下列规定执行
( 一)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 二)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 0 % 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 0 万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 万元的罚
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5 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 万元的罚款报省级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2 0 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
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1991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8 年1 月12 日国务院国函1998 5 号)
国家环保局
你局关于呈报审批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的请示( 环发
1997 634 号) 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由你局发布同意
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以下简称两控区) 划定范围( 具体范围附后)
二两控区控制目标为到2000 年排放二氧化硫的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并实行
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有关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
旅游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控制区酸雨恶化的趋势得
到缓解到2010 年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在2000 年排放水平以内城市环境空气二氧
化硫浓度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控制区降水p H 值小于4 5 的面积比2000 年有明显
减少
三禁止新建煤层含硫份大于3 % 的矿井建成的生产煤层含硫份大于3 % 的矿井逐
步实行限产或关停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5% 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
洗选设施现有煤矿应按照规划的要求分期分批补建煤炭洗选设施城市燃用的煤炭
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必须符合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除以热定电的热电厂外禁止在大中城市城区及近郊区新建燃煤火电厂新建
改造燃煤含硫量大于1 % 的电厂必须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含硫量大于1 % 的电厂
要在2000 年前采取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在2010 年前分期分批建成脱硫设施或采取其他
具有相应效果的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化工冶金建材有色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必
须建设工艺废气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减排措施
五要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强技术改造促进资源
节约和综合利用切实降低二氧化硫排放水平
六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
函1996 2 4 号) 要求认真做好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其中用于
重点排污单位专项治理二氧化硫污染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9 0 %
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电力煤炭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批复的要求制定有关规
划及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两控区目标和要求的落实你局要认真做好两控区污染
防治的指导工作加强环境监测和监督检查
附件
1 酸雨控制区范围
2 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范围
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
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
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
(1998 年4 月6 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环发1998 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物价局财政厅经贸委( 经委计经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8
5 号) 和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6
24 号) 现就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范围为酸雨控制区和二扪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燃煤燃油
和产生工艺废气以及向环境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二二氧化硫排污费的收费标准为排放每公斤二氧化硫收取排污费0.20 元二氧化
硫的排放量可以按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擅自提高
收取标准扩大收取范围具体收费办法应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三二氧化硫排污费用于重点排污单位专项治理二氧化硫污染的资金总额不得低于
90%
四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二氧化硫排污费从1998 年1 月1 日起征收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0 年8 月15 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
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
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
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
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
气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
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
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
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

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
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
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
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
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 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 的定
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
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
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
业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汽
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和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
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
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
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
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
予处罚
第十六条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
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内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
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七条凡年检排气合格的汽车跨省市行驶时所到地区不再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各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推销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
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
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
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三条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
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

第二十四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
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进口汽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汽车的
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
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二十六条对未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的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
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给予处罚
第六章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
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
染的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
和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
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
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
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
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1983 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标准已于1989 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布后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摩托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颁布机动车船监督管理办法后本办法即行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
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通知
(1998 年9 月12 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发1998 12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以来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一
定成效但是随着车辆的增加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大气污染越来越严重对人体
健康特别是对儿童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为了防治机动车辆排气污染保护生态
环境和人体健康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限期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实现车用汽油无铅化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 年1 月1 日起全国所有汽油生产企业一律停止生产车用含铅汽油改产
无铅汽油车用无铅汽油是指牌号90 号及90 号以上含铅量每升不超过0013 克的汽油
在生产无铅汽油的过程中对无铅汽油的其他有害物质的含量也应当控制具体控制标
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并于1999 年7 月1 日前公布2000
年1 月1 日起实施
二自1999 年7 月1 日起各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
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自2000 年7 月1
日起全国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用无铅汽油
三自2000 年7 月1 日起全国所有汽车一律停止使用含铅汽油改用无铅汽油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汽油生产企业应当逐步增加无铅汽油生产量减少含
铅汽油生产直到规定期限完全停止车用含铅汽油生产要合理调整汽油组份安排高
辛烷值汽油组份生产装置的改造扩建和新建汽油生产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油生
产企业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无铅汽油生产的各项措施到位
五自2000 年1 月1 日起汽车制造企业生产的所有汽油车都要适合使用无铅汽油
新生产的轿车要采用电子喷射装置并安装排气净化装置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不适
合使用无铅汽油的汽车( 包括已出厂和未出厂的汽车) 都要由汽车制造企业负责进行必
要的改造公共汽车要逐步采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在用汽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
报废更新
六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要组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
司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全社会成品油供需总量的平衡安排做好无铅汽油的产
运销衔接工作汽油销售系统要进一步规范汽油的运输储存和销售管理保障供油质
量在汽油无铅化的过渡期间实行不同牌号的汽油有铅和无铅汽油分别储存和运输
并合理设置销售网点完善销售网络为用户提供更加便利的加油条件
七为保证淘汰车用含铅汽油工作目标的如期实现自1999 年1 月1 日起提高车用
含铅汽油的消费税税率调整车用含铅汽油的价格使车用含铅汽油的销售价不低于无
铅汽油的销售价税率调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价格调整的具
体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八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发1996 31 号)
坚决取缔关闭土法炼油企业对逾期未按规定取缔关闭或停产的要追究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及有关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九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实施车用汽油无铅化是适应环境保护
要求的一项重要的产业政策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
国务院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各司其责密切配合抓好有关政策措施的
落实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汽油
生产企业和汽油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查处
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国家机械工业局1999 年5 月28 日环发1999 134 号)
一总则和控制目标
1.1 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制定本技术政策
1.2 本技术政策的适用范围是我国境内所有新生产汽车( 含柴油车) 摩托车( 含
助动车) 车用发动机产品和在我国登记上牌照的所有在用汽车( 含柴油车) 摩托车
( 含助动车)
1.3 机动车排放除造成一氧化碳(CO) 碳氢化合物(HC) 和氮氧化物(NO ) 污染外柴
油车还排放有致癌作用的细微颗粒物此外汽车空调用的氟里昂是破坏平流层臭氧的
主要物质因此对机动车应同时考虑降低一氧化碳(CO) 碳氢化合物(HC) 氮氧
化合物( N O ) 和柴油车颗粒物的排放汽车空调用的氟里昂应逐步取代
1.4 汽车摩托车和车用发动机产品均应向低污染低能耗的方向发展
1.5 轿车的排放控制水平2000 年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一阶段水平最大总质量不大
于3.5 吨的其他轻型汽车( 包括柴油车) 型式认证产品的排放控制水平2000 年以后达
到相当于欧洲第一阶段水平所有轻型汽车( 含轿车) 的排放控制水平应于2004 年前
后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二阶段水平2010 年前后争取与国际排放控制水平接轨重型汽车
( 最大总质量大于3 . 5 吨) 与摩托车的排放控制水平2001 年前后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一阶
段水平2005 年前后柴油车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二阶段水平2010 年前后争取与国际排放
控制水平接轨
1.6 根据中国环境保护远景目标纲要重点城市应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为尽快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依据各城市大气污染分担率在控制城市固定污染源排
放的同时应加强对流动污染源的控制由于绝大多数机动车集中于城市应重点控制
城市机动车的排放污染
二新生产汽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产品
2.1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出厂的新定型产品其排放水平必须稳定达到国家排放
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新定型产品不得生产销售注册和使用
2.2 汽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在其质量保证体系中根据国家排放标
准对生产一致性的要求建立其产品排放性能及其耐久性的控制内容并在产品开发
生产质量控制售后服务等各个阶段加强对其产品的排放性能管理使其产品在国家
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排放性能稳定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
2.3 汽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在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专门列出维护
排放水平的内容详细说明车辆的使用条件和日常保养项目有关零部件更换周期维
修保养操作规程以及生产企业认可的零部件厂牌等为在用车的检查维护制度( I M) 提
供技术支持
2.4 鼓励汽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采用先进的排放控制技术提前达到
国家制订的排放控制目标和排放标准
2.5 鼓励汽车生产企业研究开发专门燃用压缩天然气(CNG) 和液化石油气(LPG)
为燃料的汽车提供给部分有条件使用这类燃料的地区和运行线路相对固定的车型使
用代用燃料车的排放性能也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
2.6 对于污染物排放较高的摩托车产品应该逐步加严其排放标准
2.7 鼓励发展油耗低排放性能好的小排量汽车和微型汽车鼓励新开发的车型逐
步采用车载诊断系统(OBD) 对车辆上与排放相关的部件的运行状况进行实时监控确
保实际运行中的汽车稳定达到设计的排放削减效果并为在用车的检查维护制度( I M)
提供新的支持技术鼓励研究开发电动车混合动力车辆和燃料电池车技术为未来
超低排放车辆作技术储备
2.8 鼓励研究开发稀燃条件下降低氮氧化物( N O ) 的催化转化技术摩托车氧化催化
转化技术以及再生能力良好的颗粒捕集技术
三在用汽车摩托车
3.1 在用机动车在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要稳定达到出厂时的国家标准要求加强车
辆维修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是控制在用车污染排放的基本原则
3.2 在用车的排放控制应以强化检查维护( I M) 制度为主并根据各城市的具
体情况采取适宜的鼓励车辆淘汰和更新措施完善城市在用车检查维护(I M)
管理制度加强检测能力和网络的建设强化对在用车的排放性能检测强制不达标
车辆进行正常维修保养保证车辆发动机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3.3 逐步建立汽车维修企业的认可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使其配备必要的机动车排
放检测和诊断手段并完善和正确使用各检测诊断仪器提高维修保养技术水平保
证维修后的车辆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3.4 对1993 年以后车型的在用汽油车( 曲轴箱作为进气系统的发动机除外) 进行曲
轴箱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功能检查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3.5 在用车排放检测方法及要求应该与新车排放标准相对应除目前采用的怠速法
或自由加速法控制外对安装了闭环控制和三元催化净化系统达到更加严格的排放标
准的车辆应采用双怠速法控制并逐步以简易工况法( 如ASM 加速模拟工况) 代替
3.6 有排放性能耐久性要求的车型在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应以工况法排放检测
结果作为是否达标的最终判定依据
3.7 在用车进行排放控制技术改造是一种补救措施必须首先详细研究分析该城
市或地区的大气污染状况和分担率确定进行改造的必要性和应重点改造的车型针对
要改造的车型必须进行系统的匹配研究和一定规模的改造示范并经整车工况法检测
确可达到明显的有效性或更严格的排放标准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进行技术认证后方可由该车型的原生产厂或其指定的代表进行一定规模的推广改

3.8 在用车改造为燃用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的双燃料车是一种过渡技术最终应
向单燃料并匹配专用催化净化技术的燃气新车方向发展在有气源气质供应和配套设施
保障的地区可对固定路线的车种( 公交车和重型车) 进行一定规模的改造必须在整车
上进行细致的匹配工作后方可按3.7 条的规定进行推广
四车用燃料
4.1 2000 年后全国生产的所有车用汽油必须无铅化
4.2 2000 年后国家禁止进口生产和销售作为汽油添加剂的四乙基铅
4.3 积极发展优质无铅汽油和低硫柴油其品质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当
汽车排放标准加严时车用油品的品质标准也应相应提高为新的排放控制技术的应用
和保障车辆排放性能的耐久性提供必需的支持条件
4.4 应确保车用燃料中不含有标准不允许的其他添加剂
4.5 制订车用代用燃料品质标准保证代用燃料质量达到相应标准的规定要求
4.6 应保证油料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可靠性和安全性防止由于上述环节的
失误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如向大气的挥发排放储油罐泄露污染地下水等
4.7 汽车摩托车应该使用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国家燃料品质标准的燃料
4.8 应加强对车用燃料进口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加大对加油站的监控力度确保加
油站的油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的规定要求
4.9 为防止电控喷射发动机的喷嘴堵塞和气缸内积炭在汽油无铅化基础上应采
用科学配比的燃料清净剂按照规范的方法在炼油厂或储运站统一添加到车用汽油中
以保证电嘴车辆的正常使用
4.10 对油料中含氧化物的使用如MTDE 甲醇混合燃料等应根据不同地区的情
况制订具体的规范
五排放控制装置和测试设备
5.1 应加快车用催化净化器等排放控制装置的研究开发和国产化并建立动态跟
踪管理制度
5.2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应配备完整的排放检测设备为生产一致性检查和排放
控制技术的研究开发服务
5.3 应加速汽车排放污染物分析仪器测试设备的开发和引进技术的国产化
5.4 在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应与整车进行技术匹配形成成套技术并经过国家有
关部门的技术认证后方可推广使用
5.5 怠速法和自由加速法检测只能作为在用车检查维护(I M) 制度的检测手段
不能作为判定排放控制装置实际削减效果的依据
5.6 汽车排放分析仪器测试设备应达到国家汽车摩托车排放标准规定的技术要

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999 年4 月16 日国家环保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和中国民航总局公布环发
1999 98 号)
第一条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秸秆焚烧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秸杆系指小麦水稻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甘蔗和其他
杂粮等农作物秸秆
第三条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
等有关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禁止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省辖市( 地) 级人民政府划
定的区域内焚烧秸秆
省辖市( 地) 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人中集中区各级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
人文遗址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通讯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烧秸秆的区

秸秆禁烧区范围以机场为中心15 公里为半径的区域油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各2
公里和国道省道公路干级两侧各1 公里的地带
因当地自然气候等特点对秸秆禁烧区界定范围做调整的由省辖市( 地) 以上人民
政府会商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划定未做调整的严格按前款执行
第五条禁烧区以乡镇为单位落实秸秆禁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公布秸
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名单将秸秆禁烧做为村务公开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

禁烧区乡镇名单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和地应大力推广机械化秸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
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
到2002 年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等重要城市的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
60% 到200 5 年各省自治区的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5%
第七条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应纳入地方各级环保农业目标责任制严格
检查考核
第八条对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立即停烧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 0 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
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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